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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处罚15万太重?

时间: 2023-12-15 09:35:30 作者: 开云竞猜足球

  [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参照《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减轻处罚裁量幅度是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罚款,被告对原告处15万罚款已属于最低裁量幅度,说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已最大限度地考虑了原告提出的上述因素,故被告处罚并无不当。

  原审查明,2019年5月13日9时,于洪区市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东方电机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从事经营活动。

  并于当日9时20分前往东方电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东方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

  2019年7月26日,于洪区市监局对东方电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

  于洪区市监局经集体讨论,鉴于东方电机公司能积极努力配合执法工作,认错态度较好,及时主动拆除4台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减轻处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以及沈阳市于洪区委办公室文件沈于委办发[2019]35号《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于洪区市监局是于洪区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院予以确认。

  一是东方电机公司有4台特定种类设备没有向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定种类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

  二是使用了没有经过检验的6台起重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理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对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程序方面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已主动拆除了4台起重机,而且及时办理了2台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情节轻微,处罚15万太重,不应给予处罚。

  对此,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参照《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减轻处罚裁量幅度是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罚款,被告对原告处15万罚款已属于最低裁量幅度,说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告提出的上述因素,故被告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东方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方电机公司上诉称,涉案4台小型起重机的实际吨位为2吨,依法不属于特种设备。

  2台10吨设备在行政机关下达整改指令后,我方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消除危险及隐患,应当免于处罚。

  请求:1.撤销(2020)辽0192行初36号行政判决;2.撤销沈于市监迎[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于洪区市监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案涉四台起重机实际吨位为两吨缺乏依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执法证、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起重机械定期检查报告(二份)、立案审批表、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2019年5月13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执法人员当日到原告企业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厂房内有6台未经检验的桥式起重机正在作业,遂报负责人审批同意立案审查,并向原告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即“2019年5月20日前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限期消除隐患,对超期未检的进行检验”;

  2.询问笔录、现场照片12张、已拆除设备照片4张、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2019年5月17日,被告对原告厂房现场进行调查和询问。

  原告自认,其正在使用的6台起重机多年来未检验,其中2台检验期分别在2014年和2016年到期,另4台是从房东处受让,提供不了检验报告和相关手续。

  现场调查后,原告主动将4台未登记起重机拆除,将另外2台起重机进行检验,原告存在主动消除安全隐患情节。

  针对原告前述违法行为及主动消除安全隐患情节,被告依据《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法》、《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建议对原告作出15万元罚款处罚;

  3.案件审核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审批表及审议记录、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并经负责人批准及集体讨论审议后,将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15万元罚款的处罚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和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但原告放弃;

  4.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被告负责人审批后,被告作出给予原告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以及沈于委办发[2019]35号《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告于洪区市监局是于洪区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审查,东方电机公司存在4台特定种类设备没有办理使用登记和使用了没有经过检验的6台起重机的两项违法事实。

  于洪区市监局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东方电机公司主张案涉4台起重机的额定起重量不是5吨而是2吨,行政机关对此认定错误,并向本院提供3张照片证明上述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经本院询问,东方电机公司承认因自身准备不足,未在行政处罚程序及原一审程序中提供上述证据。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二条 第二、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特定种类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10月30日公布的《特定种类设备目录》明确规定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其对起重机械的定义,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可见,即便东方电机公司主张成立,也不能否定案涉4台起重机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特定种类设备及该公司存在没有办理使用登记或使用了没有经过检验的起重机的违法事实。

  对此东方电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于洪区市监局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东方电机公司主张行政机关存在一人执法、违规执法、本案应免于处罚等问题,原审对此论述充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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